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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取保候审律师意见书

2015-04-02 19:15:35 来源:王成


受贿罪案取保候审律师意见书

受贿罪案取保候审律师意见书

申请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成

   通讯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17

   联系电话:13465909091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荣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刘某荣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494日被山东省某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并于2014912日被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荣丈夫的委托,并经刘某荣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所王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93条、第95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特为刘某荣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并为其提供保证人(或者刘某荣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荣采取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以上两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其犯罪本身的社会危险性,而是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刘某荣涉嫌受贿罪相关证据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该案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某荣在监所内一贯表现良好,之前并无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本次系初犯,且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全部的案情,属于坦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自愿配合办案机关开展工作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

二、刘某荣涉嫌受贿罪,其涉案情节较轻,加之其人身危险性低,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根本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涉及到违法犯罪,现刘某荣已被羁押三个多月,经过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造,使其彻底悔悟,且有明显悔罪表现;期间申请人多次会见刘某荣,其一再向申请人表示要坚决改过自新,今后一定坦诚做人,绝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希望司法机关给其一次机会另外,申请人根据该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知悉:刘某荣涉嫌受贿罪发于2010年年底,嗣后一直未有违法乱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在家;鉴于本案受贿罪罪名的职务性与贪利性特证,加之刘某荣的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大,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对刘某荣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

三、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若刘某荣取保候审,使其能照顾年迈的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亦符合我国的亲情伦理道德要求。

刘某荣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不仅有年迈行动不便的老父母照顾,还有一个不到八岁的女儿需要照看上放学接送,令人悲悯,若贵院能对刘某荣取保候审,使其照顾老人及未成年子女,尽到一位做女儿及母亲的责任,更有利于反思自己的行为,以后积极回报国家、社会和人民,故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对刘某荣取保候审既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还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人道主义的关怀,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要求。

综上,对刘某荣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办理,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能使刘某荣照顾年迈的父母及未成名的女儿,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符合我国人道主义原则和家庭的伦理道德标准。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刑法规定,对刘某荣采取取保候审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请贵检察院批准,若贵院批准对刘某荣取保候审,律师将督促其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结此案。

          此致

 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 成 

                                        2014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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